跳转到主内容

光大证券异常交易是内幕交易吗?

原创 2013.08.31 16:50 20,188阅读 资讯
来源: 原创
作者: 特约作者 罗璞
发稿编辑: 深蓝财经
光大证券异常交易是内幕交易吗?

2013年8月16日11时05分,光大证券在进行ETF申赎套利交易时,因程序错误,其所使用的策略交易系统以234亿元巨量申购180ETF成份股,实际成交达72.7亿元,引起沪深300、上证综指等大盘指数和多只权重股短时间大幅波动。

证监会经过多日调查,昨天公布了处罚决定,决定中称:“光大证券异常交易事件不仅对光大证券自身的经营和财务有重要影响,而且直接影响了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和造成了股票价格的大幅波动,影响了投资者对权重股票、ETF和股指期货的投资决策,属于《证券法》第75条、《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82条规定的证券、期货市场内幕信息。”

据此,证监会决定没收光大证券内幕交易违法所得8000余万元、并处5亿余元罚款。

但从法律角度看,证监会认定光大证券购买ETF为内幕交易缺乏足够依据。

一、光大证券购买ETF一事不属于《证券法》规定的内幕信息

《证券法》规定的内幕信息见于六十七条第二款及七十五条,绝大部分是公司内部事件(例如签署了重大合同、有重要的对外投资、有重大亏损或者盈利等等),仅有两项是公司外部事件,主要是针对上市公司收购行为。

光大购买ETF如果不是为了收购其他公司,则不应属于《证券法》列举的内幕信息。

二、根据《刑法》规定及判例,交易下单信息不算内幕信息

《刑法》第一百八十条前三款规定了内幕交易罪,第四款则特别规定了“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两个罪名适用于不同的情景。

举例来说,某基金即将下单买进一支股票,基金经理获悉此信息之后抢在基金购买之前先用自己的账户购买以便获利,这是不合法的。但这种行为不是内幕交易,而是“利用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进行交易。该款判例参见李旭利老鼠仓案。

依照刑法规定及判例,可以推断交易下单情况是“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而不是“内幕信息”。

三、光大证券也不是内幕交易的主体

《证券法》规定内幕交易的主体,要么是“内幕信息的知情人”,要么是“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

但逐条对照《证券法》七十四条,光大证券不算内幕信息的知情人。

同时光大证券必然、自然知道自己购买ETF的情况,不存在“非法获取”过程,所以也不算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

因此光大证券不是内幕交易的行为主体,其止损操作就不能认定为内幕交易。

证监会的处理意见昭示了新任证监会主席从严治理证券市场的态度,树立了证监会的良好形象。

但同时,证监会过度运用法律赋予的自由裁量权,突破了证券法、刑法等法律的立法本意,对光大证券异常交易作出了不恰当的性质认定。证监会这样的处理方式本身就是对证券市场法律、规则的干扰,将引发证券公司、从业人员及其他证券市场相关主体的担忧,对证券市场发展恐带来深远影响。

附:

《证券法》六十七条第二款:

下列情况为前款所称重大事件:

(一)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

(二)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

(三)公司订立重要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四)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

(五)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重大损失;

(六)公司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的重大变化;

(七)公司的董事、三分之一以上监事或者经理发生变动;

(八)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九)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

(十)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无效;

(十一)公司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调查,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

(十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证券法》七十五条:

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为内幕信息。

下列信息皆属内幕信息:

(一)本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所列重大事件;

(二)公司分配股利或者增资的计划;

(三)公司股权结构的重大变化;

(四)公司债务担保的重大变更;

(五)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百分之三十;

(六)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可能依法承担重大损害赔偿责任;

(七)上市公司收购的有关方案;

(八)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对证券交易价格有显著影响的其他重要信息。

《刑法》第一百八十条:

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范围,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

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证券法》第七十四条:

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包括:

(一)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发行人控股的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由于所任公司职务可以获取公司有关内幕信息的人员;

(五)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以及由于法定职责对证券的发行、交易进行管理的其他人员;

(六)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

(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

9 0 0
微博